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典型案例五
发布日期:2018-02-05 作者:刘永军律师
典型案例(五)
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精准的文书表达、语言表达多见于国事、新闻、外交、法律、会议等,但是精准的文书表达、语言表达更影响着每一个人日常的管理效益及生活质量。人们每天都在进行交流与沟通,不过您会说话吗?法律事宜更要求每个人学会精准表达。
【案情概要】
2014年1月10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王某、支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支某为原告A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率等,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
2014年8月2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822000043号,约定签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50%的保证金,实际敞口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
2014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822000039号,约定签发汇票金额为800万元,50%的保证金,实际敞口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
2014年8月29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822000028号约定签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50%的保证金,实际敞口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A公司尚欠银行本金1996.89437万元,利息772.7683万元,合计:2769.66267万元。为此原告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留存)
某某某:(保证人)
根据2014年1月10日2014高保字第01140000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名称),贵单位为A公司在我行办理1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9月23日,债务人尚欠我行本息合计11305244.2元逾期未还,请你方积极协助我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直至诉讼法律,维护我行权益。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法院判决保证人免除对26309496.1元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提供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元芳你怎么看?
【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银行方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王某、支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请求。
(一)本案经过两次公开庭审,原告提交的邮寄送达被告王某的证据依然无法证明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客观事实的存在1.(1)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为1036768762419的快递邮寄复印件,因原告经过两次庭审都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2)该快递单号为1036768762419的快递邮寄复印件显示内容是“A公司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该快递单号为1036768762419的快递邮寄复印件备注“必须本人签收”,但在收件人签收处空白,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将该邮件投递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该份催收通知书也并不知情。2.(1)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为1036767553819的快递邮寄原件以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该快递邮寄原件存在残缺,无法证明原告邮寄送达内容,更无法证明是向被告王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该快递单号为1036767553819的快递单收件人签收处显示“王某”本人签收,事实上这并非被告王栽本人签收,原告对非王某本人签收的意见不持异议,拒绝被告申请笔记鉴定;(3)该快递单号为1036767553819的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投递记录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到2016年9月27日,而该快递公司出具的印章为2016年9月19日,即该快递公司尚未接收快件就出具了记录投递记录全程的结果,从书面形式上该跟踪查询结果时间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提交的邮件的内容“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是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1.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原告“银行留存”内容,是原告自有文档,且与原告提供的邮寄单上显示的内件品名“A公司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存在矛盾和不一致性。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曾邮寄送达被告的事实;2.从“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实质内容上看,原告并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显示“请你方积极协助我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条款”。首先,连带保证责任是债权人直接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并不是代为债务人还款的责任;其次,该通知书明确表明“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有关条款”,即被告王某在没有协助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才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说明“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是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某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支仅对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两次庭审,原告当庭表明从未向被告支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鉴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且2014年8月29日签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为2017年2月28日,因此,被告支某仅对该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两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被告王某、支某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支某仅对尚处于保证期间的2014年8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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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王某、支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支某为原告A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率等,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本金999万元,利息89.91万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822000043号,约定签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50%的保证金,实际敞口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4989425.12元,利息1945875.8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822000039号,约定签发汇票金额为800万元,50%的保证金,实际敞口为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3991582.93元,利息1796212.32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银承字第0822000028号约定签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50%的保证金,实际敞口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997935.69元,利息389194.9元。
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A公司尚欠银行本金1996.89437万元,利息772.7683万元,合计:2769.66267元。
审理查明,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起诉之前没有向保证人有效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解释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A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支某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保证期间再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王某、支某仅对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债权即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三份合同免除保证责任。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某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97935.69元,利息389194.9元。
【案号查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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