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设立的,可否推断保证的设立?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设立的,可否推断保证的设立。
——深圳合同法专业律师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买卖合同/保证设立/质押/违约
【案例简介】
2014年1月,SY公司与DL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购销煤炭质价协议书》,约定SY公司向DL公司供煤炭。4月16日,DL公司向白山工行出具《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约定DL公司订单到期后将货款支付到白山工行账户。5月11日,白山工行与SY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登记,SY公司将其与DL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应收账款作为质押。5月14日,白山工行与SY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白山工行向SY公司融资1200万和融资还款计划。白山工行与SY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采矿权抵押,未办理登记。白山工行分别与范某、王某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白山工行付给SY公司借款,《煤炭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到期后,SY公司未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设立的,可否推断保证的设立。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除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保证合同设立,还可通过由第三方单方出具保证书、作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承诺等方式设立。本案中,DL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DL公司)将于订单到期后2014年09月30日,无条件支付款项1200万元至贵行0807210319000766427账户”。一方面,从内容看,该确认书所列收款账户为SY公司账户,DL公司的付款义务附有条件即“订单到期”,故该确认书所确认的付款义务实际是涉案煤炭买卖合同项下DL公司作为买方所负义务,是以卖方履行义务为前提,而本案煤炭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一方面,该确认书虽有“无条件付款”的字样,但其内容是对煤炭销售合同中DL公司作为卖方所负义务的重申,并未明确将SY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的借款作为主债权,也未明确作出在SY公司不偿还借款时由DL公司代为履行的承诺。由此,不能依据该《订单到期付款承诺书》认定DL公司有向工行白山分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工行白山分行请求DL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除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保证合同设立,还可通过由第三方单方出具保证书、作出具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承诺等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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