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受工伤 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7-11-02 作者:尹青律师
案情
2014年9月23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一90后男子徐某应聘到桂平市某陶瓷公司担任原料车间的粉仓工人,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日,刚正式上岗满十天,徐某就在工作时被机器皮带绞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第一次治住院期间,某陶瓷公司为徐某支付了治疗费用。2014年10月16日出院后,徐某遵医嘱于2015年10月11日再次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物。然而,这一次住院,某陶瓷公司没有再次为徐某支付治疗费。
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就工伤认定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等问题,徐某与某陶瓷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都没有结果。2015年11月23日,徐某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5日,徐某起诉至桂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判决
经审理,桂平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前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原告徐某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处从事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徐某虽然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最终,桂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某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劳动法》实施后,过去相对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判断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以双方是否协商一致或是否出现了双方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为依据。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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