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拒执罪处罚
发布日期:2017-09-13 作者:鄢雨律师
谢某伦、张某淑之子谢某强因工死亡,获得赔偿金90万元,于2015年5月转入谢某强长子谢某洋账户中。因谢某洋拒绝对赔偿金进行分配,谢某伦、张某淑遂诉至彭水县法院。经审理,彭水县法院判决谢某洋支付谢某伦、张某淑赔偿金3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谢某洋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谢某伦、张某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
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某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信息。2016年7月,彭水县法院委托昆明市五华区法院调查谢某洋在该院辖区的财产状况,并对其处以司法拘留15日。五华区法院未发现谢某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谢某洋也坚称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只能分期履行。但经调查发现,谢某洋于2015年6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存款57万元,但当月又分两次支取完毕。据此,彭水县法院认为谢某洋恶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涉嫌拒执罪,遂将本案移送彭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执行人谢某洋抓获。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但谢某洋因涉嫌拒执罪,仍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考虑到谢某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彭水县法院从轻判处谢某洋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案释法】
近年来,类似本案的情况时有发生。自然人因公死亡后,赔偿款金额往往比较巨大,部分当事人枉顾亲情,拒绝向其他权利人分配赔偿款,甚至为了私吞赔偿款,采取各种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抗拒执行,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也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谢某洋将领取的赔偿款存入银行后,因担心存款在执行中被法院发现,遂又将存款取出藏匿,法院经过细心的调查发现了其转移财产的线索,最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实了其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谢某洋在归案后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并及时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虑,从轻判处。
为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行制裁措施的运用,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外,也应强化罚款、拘留、刑事制裁措施,强有力地震慑被执行人,同时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导向,构建诚信社会、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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