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李开宏律师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的金融活动因为其自身的丰富性、多样性、灵活性,能够在一定的时候给予一定的人群(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解决资金的困难。也正是因为它的多样性、灵活性导致民间借贷活动中隐藏的风险较大,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隐患。今天,笔者就此风险规避问题谈谈几点建议:
一、以下几种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二、出借人一定不要被高利息所诱惑,利息约定一定要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2015年9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两线三区”解释,即年息24%以下的部分,是法律支持的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即司法保护区;年息超过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这一区域为无效区。
三、注意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和支付凭证相结合
借款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当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时,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亦会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异常情形予以严格审查,所以,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四、规范借条内容,避免词不达意。
借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出借人、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详细的身份信息;借款数额(要注意大小写都要有且要一致);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有无担保、抵押及担保、抵押方式等。
五、抵押质押要依法办理登记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企业间借贷并非一概无效
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人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一般会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七、为借款作保证时时要注意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为借款作保证时,应当注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认定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认定为两年。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方式必须为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保证主张权利方式向保证人催讨、起诉、申请仲裁皆可),保证人免除担保证责任。
八、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依法予以制裁
当事人不得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仅要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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