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保证人,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欠条上签字
发布日期:2017-05-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稀里糊涂背上了债务
2015年9月25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提出借款15万元,李某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周某的账户转入15万元,周某在收到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条,陈某在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伍万(150000.00)元整,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周某 保证人:陈某 2015.9.25。”借款到期后,周某偿还了5万元后再无还款,李某遂将周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偿还借款本息13万元,并由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陈某与周某、李某均是朋友关系,当初借款时周某、李某二人找到陈某,请陈某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碍于朋友情面,陈某才在借条上签了名,陈某说自己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辩称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但其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陈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前,法院判决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息13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没在保证人处签名也担责
2012年2月,周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陆某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办理好借据后,因戚某、马某与周某、陆某均是朋友,所以应朋友的请求,马某在担保人戚某的签名及日期下方写下了自己的名字(间隔距离较大),但未注明是以见证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3年,因周某未按期还款,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还款,并由戚某和马某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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