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年休假的享受资格和享受天数
发布日期:2017-05-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1、享受资格:《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怎么理解?实务中比较混乱,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解读,现结合相关规定做个分析。
人社部曾就这个问题请示过国务院法制办,在国务院法制办答复后,于2009年发布了一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的文件,文中答复:“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很多人看后仍有点糊涂。
人社部这个复函中“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包含两层意思,1)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或2)职工曾在本单位之外的其它某一个单位连续工作过满1年;
“也包括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是指职工在任何一个单位都没有满一年,但几个单位之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起来满了一年。这里并未限定必须是本单位和前单位之间的连续,前单位与前前单位之间的连续其实也属“不同用人单位连续”。
有些法院将“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仅理解为“在本单位及本单位和前单位之间的连续”而忽略了职工在本单位之外的其它两个单位之间连续工作满12个月或者在其它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这两种情形。
深圳实务中之前对这个问题理解是正确的,《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0年)》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仲裁请求享受年休假待遇且能证明其曾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应认定其具有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资格。后来,深圳中院2015年发了一个裁判指引,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又出现偏差了,只局限于本单位和前单位之间的连续,无视了员工可能满足了曾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这种情形。
我个人认为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北京高院于2017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8条对此做出的解释是最符合立法原意的。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8条摘录:
“连续工作满12个月”,指劳动者在参加工作后曾经在同一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连续不中断工作满12个月。
劳动者在符合参加工作后曾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条件后,此后年休假时间以当年度在用人单位已工作时间计算。
2、享受天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
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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