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投诉该找地税局还是社保局?
发布日期:2017-05-03 作者:蒋艳超律师
根据现行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可以说谁都有权责,谁又都可以撇清责任,也就意味着谁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却又极大可能立于不败诉之地。
笔者在这里借一例行政诉讼判决讲一讲广州社保行政监督交叉问题,该案中当事人的陈词与社保征收机构的辩词值得细细推敲,从中切实感受社保监督之困。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黄一彪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递交一份《关于社保投诉受理的问题》,要求就时代公司社保违法相关问题给予指引协助。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收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办的上述材料后,经与黄一彪联系,黄一彪再提交《瞒报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举报》等材料,要求:
1、时代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少缴的所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保险费;
2、责令时代公司限期补足全部企业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并予以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和处罚。
经过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询问与调查,黄一彪与时代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了黄一彪在职相关期间工资清单。
2013年6月26日,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向黄一彪作出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其中内容为:
时代公司为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该公司已表示同意按规定为你补缴在职期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段:2006年2月至2013年1月。根据你与公司共同确认后的缴费基数计算,补缴金额为94920.30元(小编注:其中黄一彪个人应承担31475.61元)。请你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与公司共同按规定办理上述款项的缴纳事宜。缴费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黄一彪投诉的其他问题,地税局建议黄一彪向企业注册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反映和投诉。
2013年7月29日,时代公司缴纳了上述告知书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63444.69元。
9月24日,时代公司以需支付黄一彪经济补偿金为由代扣代缴了黄一彪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合共31475.61元。
后黄一彪提起复议,要求撤销14002号告知书中要求其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地税局就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罚款,追究时代公司的法律责任。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黄一彪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一彪陈述表示对告知书中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由黄一彪承担。此外,时代公司也无权用经济补偿金抵扣黄一彪方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规定:“……(二)申报。社会保险费当月申报当月缴纳,按月计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包括参保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提出的信息变更或注销申报,并将申报信息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明细信息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地税局作为本地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就黄一彪反映的事项在向双方核实后结合双方确认的情况发出告知书并无不妥。黄一彪认为全部应由公司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
至于黄一彪对公司履行告知书内容产生的争议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一彪黄一彪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黄一彪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条款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二、地税局在查处公司违法偷漏缴纳社保费的案件中,刻意回避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罚则,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利和义务对其所监管的社保费征收责任范围内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地税局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却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其辩称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地税部门职责”,目的只是为了掩盖自身的行政不作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地税局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原审判决回避了该条规定,明显有失公允。
三、地税局在查办公司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故意包庇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对本人要求查处公司还存在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不予支持判决不公正。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 民间借贷答辩状
- 催款律师函 (追讨债务律师函)
-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浅析
- 明知对方借钱赌博,还借钱给他是否违法
- 在银行汇款时输错账号将款项打到别人账号后怎么办
- 民间借贷中共同借款人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鉴定申请书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否就是共同债务
- 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条,不能认定借贷关系
- 欠钱不还,欠款人又失踪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