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雇主解雇员工,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述
在郑州打工的小XXXX起诉称,2016年10月10日,她到柳XXXX在郑州经营的个体化妆品商行担任技术师,并负责培训学员及销售产品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万元,但柳XXXX未与小XXXX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因为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11月15日,柳XXXX将小XXXX开除,并拖欠应当支付的剩余工资。于是,小XXXX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要求被告柳XXXX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拖欠的工资8700元。
在法庭上,被告柳XXXX称,其与小XX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另外,当时是小XXXX主动离职,并非商行将小XXXX开除,小XXXX所称的每月工资1万元也不属实,双方也没有约定“五险一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柳XXXX和小XXXX因工资事宜引发纠纷,柳XXXX同意小XXXX即日离职。之后,化妆品商行支付给小XXXX1376元工资。2016年11月17日,小XXXX以要求化妆品商行支付拖欠工资等为由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法院的判决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柳XXXX向原告小XX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8元。
三、法理解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被告柳XXXX经营的化妆品商行虽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但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柳XXXX作为化妆品商行的实际经营业主,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被告。
从原告小XXXX于2016年10月10日到化妆品商行工作之日起,双方就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利。对于原告小XXXX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案中,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688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小XXX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月工资1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小XXXX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87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文章来源于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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