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人申请执行,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优先权人申请执行,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拍卖财产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但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的,仍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标签:执行|执行拍卖|无益拍卖|拍卖保留价
案情简介:2013年,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额3400万余元申请执行许某名下房产。执行法院以评估价3700万余元确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基于720万元债权而对该房产已办理二次抵押的第三人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按无益拍卖原则,以全部优先债权4000万余元为准重新确定保留价。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该条适用于拍卖申请人为普通债权人而非优先权人的情况,目的是防止出现无益拍卖情况。所谓无益拍卖,就是指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而本案拍卖申请人即为优先权人,不适用前述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法院确定以上述房产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陈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执行拍卖财产上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如拍卖财产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时,拍卖保留价应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但当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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