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诉讼时效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不能仅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来作为判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标准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梁某之间存在着未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梁某的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的交付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债权人梁某可以随时向债务人王某要求履行债务。梁某经向王某追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梁某并未限定还款时限,即本案的给付期限至原告梁某起诉前都为约定不明。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梁某已经给予了王某足够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梁某起诉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宗旨体现在效率与公平两种法律价值的博弈,其最终的平衡点必须建立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知识(之上)。要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理念,妥善衡量双方的利益。在有关诉讼时效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不能仅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来作为判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标准。在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和多样化的当今社会,债权人大多不可能在两年内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若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催要欠款时至始至终都未明确履行期限,仅仅是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而未对给付时间作出限定,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简单的以“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作为判断标准。
(摘自黎鹂、黄顶峰《无还款期限债务合同案件超诉讼时效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29期,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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