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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车辆可以占有多久

发布日期:2017-03-19    作者:许宝石律师
案情:2014720日,王某向李某借款,将涉案车辆出质并交付给李某占有作为担保,因王某在债务到期后,没有及时清偿,李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李某就质权部分没有一并提出,,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1632日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对李某所负有的还款义务,但李某却没有将涉案车辆归还,理由是保管费用(含交强险,商业险,车船费,停车费,维修费等)没有支付,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使用车辆的损失。
许宝石律师解读:
首先、根据《物权法》177条第1项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以及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据此,在王某于201632日履行完毕主债务的还款义务后,通俗说主合同已经不存在,从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涉案车辆返还给王某是其义务。这时候,很多人会提及《物权法》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某在就主债权债务起诉时并未同时主张对涉案车辆行使质权,在王某已将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已经依法消灭,李某再以王某未结清车辆保管费用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21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4720日到201632日期间,涉案车辆被处罚5次,根据王某提供的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账单显示,仅201491日到2016412日期间,涉案车辆里程增加了17340公里,根据质押车辆违章记录和里程变化,可以锁定李某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王某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车辆,存在过错,王某要求李某赔偿于法有据。
第三、王某提及的保管费用,李某是需要向王某支付。根据《物权法》第173条规定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应限定在必要费用,而非所有的保管费用都可以纳入被担保的范围,否则无疑于鼓励债权人采用费用过高的保管费用,从而有害于出质人权益。
观后:
任何一个案件,作为代理人,都需要全力以赴,当事人委托你,就是冲你懂法来的,律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他的利益,就像本案中的李某,如果律师专业在过硬一点,本可以一并在主债务的同时把保管费用拿回来,而不是现在这样处处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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