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是多久?
发布日期:2017-03-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1990年6月21日,符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写明 “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整(按贰分五厘计息),经借人符某,1990年6月21日”的借条,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符某分别于1996年底、1997年底、2000年底给付李某500元、300元、200元,共计1000元。2015年2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符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诉称其每年均会催要被告符某还钱,且其所归还的1000元只是部分利息。符某辩称该1000元实际为符某姨夫所借,因姨夫1992年左右外出至今没有音讯,自己才于替姨夫还了李某1000元,之后李某也未再找过自己要钱。而且李某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即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有多久存在两种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条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且符某1996、1997、2000年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行为,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且应适用诉讼时效最长二十年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结合案情对于1990年发生的借款行为应属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从法理上讲,古希腊谚语中有一句“法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而诉讼时效就是该谚语的重要体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法理之一即因年代久远会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难以审理。即使在举证责任制度下法院可以做出判决,裁判结论也未必与事实相符,因此通过确立强制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来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案件中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就应当积极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从借款发生至今已长达25年之久,其中前因后果双方各执一词,是否而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李某应该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自己疏于维护、主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结合本案,李某主张1996、1997、2000年符某的还款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其又提出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再次,本案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上法条可理解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均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二十年时效的规定应不属于特殊的时效规定,因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是从侵害之日起,而其他的诉讼时效(包括普通及特殊的诉讼期间)的起算均是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
针对本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应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随时还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时间届满仍不还款的,视为出借人针对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称其每年均会催要符某还钱,而至今符某只还了1000元,且是从2000年后即没有再履行过任何还款行为,因此可以推理从2000年后符某即用其自身行为表示其拒绝还款,而李某至2015年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李某1990年借款给符某,李某从1991年催要符某还钱而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即应视为李某的权利依法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为2年,但应自借款方拒绝还款时起计算。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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