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发布日期:2017-03-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某法院受理某银行起诉张某、王某、彭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承办法官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向彭某送达应诉材料时,由于彭某故意躲避,致使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未果,最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分歧】
对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后,本案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而且大多数案件,虽经公告但被告大多仍不到庭,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仍是审判实践中的主要形式,所以按普通程序审理,能更有效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告送达和普通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才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公告送达适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的;二是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有一段时间去向不明,受送达人的家人、亲邻、单位均不知其具体下落或去向的事实状态。但在本案中,彭某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这种情形,他是有意躲避法院的送达。
第二,只有起诉时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的,才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对于起诉时无法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就是属于后者这种情形。有意见认为简易程序采用公告送达与法律规定的关于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的规定相冲突,其实不然,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所以不会有超审限的问题。
第三,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无法对被告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而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缩短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加符合简易程序的宗旨。责任编辑:元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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