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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最终只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

发布日期:2017-02-27    作者:艾述洪律师
关键词: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初,被告人符某某根据段某某的安排在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与彭某某负责经营某货运部成都经营处。由段某某从广州将淫秽、盗版光碟运至成都,再由符某某、彭某某将光碟交给收货人。2009611日,段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某货运部将11万余张淫秽光碟(经鉴定系淫秽物品)及203382张盗版(经鉴定属于非法出版物)托运至符某某、彭某某负责经营的某货运部,当天被公安机关和文广局查获。2009827日,段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某货运部将5000张淫秽光碟(经鉴定系淫秽物品)及22380张盗版(经鉴定属于非法出版物)托运至符某某、彭某某负责经营的某货运部,当天被公安机关和文广局查获。
二、检方指控:
20115月,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1)第231号起诉书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符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当事人家属找到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刑辩律师艾述洪律师为符某某进行辩护,艾述洪律师通过会见,阅卷,走访了解案情,制定了详尽的辩护意见,以专业的刑辩水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期望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一)在办案单位查获涉案光碟前,被告人符某某无从知晓承运货物为淫秽和盗版光碟,主观上既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非法出版物鉴定所依据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的通知》已于201131日废止;
(三)即使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是对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运输帮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四)本案所有光碟均在运输中被查获并未交付收货人,如果构成犯罪,属于未遂犯;
(五)考虑到被告人符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一审结果:
2011103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华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五、办案心得:
承办律师艾述洪在接到当事人亲属的委托后,在成都市看守所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符某某,通过阅卷详细全面了解了整个案件,庭前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为庭审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1、符某某在办案单位查获涉案光碟前,无从知晓承运货物为淫秽和盗版光碟,主观上既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的故意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非法出版物鉴定所依据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的通知》已于201131日废止;3、符某某只在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运输帮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本案所有光碟均在运输中被查获并未交付收货人,属于未遂犯;5、被告人符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庭后,承办律师整理好详尽的辩护词交予一审法院,经过承办律师努力,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限度的权益。最终,被告人符某某因系初犯、在贩卖淫秽物品前被查获、因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必须的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行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得以从宽处理。宣判后,被告人符某某及其家属对结果非常满意,对艾述洪律师的专业和敬业表示钦佩并给予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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