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诉贺××民间借贷二审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02-22 作者:胡兴利律师
摘要:本案的上诉人汪×借钱给被上诉人贺××,贺××将钱用于赌博,后无力偿还借款,汪×将贺××诉至法院。因本案已涉嫌犯罪,原审法院驳回了汪×的起诉。上诉人汪×以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编造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的谎言,并诬陷上诉人诱骗其赌博为由提起了上诉。本律师认为,本案多人均证明汪×对于贺××借其钱用于赌博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数额巨大,频率频繁,却没有一张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借钱的常规,该因借款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得到了上诉法院的全部支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男。
委托代理人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男。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汪×因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贺××归还汪×借款99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贺××收到汪×99万元是事实,但贺××自认向汪×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汪×给贺××发出的三条信息也证明贺××参与赌博且汪×知道贺××参与赌博的事实。因本案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按照此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汪×的起诉。
汪×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贺××收到了99万元的事实,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编造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的谎言,并诬陷上诉人诱骗其赌博。但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纳了贺××的一面之词,属认定事实错误。贺××声称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涉嫌赌博罪。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经济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应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裁定驳回汪×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案。
贺××答辩称,本案多人均证明汪×对于贺××借其钱用于赌博的事实是明知的。汪×与贺××是在牌场认识的,且只是一般的关系,汪×还不至于为了贺××做生意不惜每天筹钱借给贺××用,甚至自己没钱再找其他人转借,并且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次数多、数额巨大,却没有一张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借钱的常规。另外,本案所谓借贷的频率频繁,每天借一次,连续好几天,还有第二天就还的现象,并且仍当天借第二天还,这种事只有在牌场里才会经常发生。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维护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贺××对曾向汪×借款9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贺××称汪×知道借款用于赌博,且提供了短信证据。鉴于本案存在赌博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汪×的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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