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对于地上房屋是否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7-02-21 作者:蒋艳超律师
1、抵押人在提供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时,应充分考虑土地及房屋总体价值,不要仅考虑土地价值或者仅考虑房屋价值,防止因“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导致抵押率过低,影响了土地及房屋作为优良资产的融资能力。
2、为防止房地被一并抵押导致优良资产融资能力下降,建议可与抵押权人作如下特约:在先行抵押土地时,允许后续债权人对建筑物(包括在建工程)的抵押权顺位在先;在先行抵押建筑物抵押时,允许后续债权人对土地的抵押权顺位在先,以此确保房地产项目的再融资能力。
3、银行在接收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时,不仅要查阅该地使用权上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或其他物权,也要查阅其地上建筑物是否存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或其他物权;反之,亦然。
4、银行在接受在建工程抵押时,应充分考虑在建工程可能因土地已被抵押而存在隐在的在先顺位抵押权。此时,可在接受在建工程抵押时,与抵押人同时签订建筑物抵押合同被办理预告登记,以确保建筑物建设完成后对建筑物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而且要考虑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同时存在若干个债权人时,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设的价款,承包人有优于其他债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这个权利就叫建设工程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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