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要工资案例2016
发布日期:2016-12-22 作者:杜凯律师
---杜凯律师
【案例简介】
2012年1月份,渭南某某工地负责人之一唐某叫本案原告张某到民生苑工地干活,因之前双方就认识,也知道唐某为这个工地的负责人,所以才去民生苑工地干活,干的主要是瓦工,工钱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砌一款砖是两毛七分钱。和其一起去工地干活的还有五、六个人,干活期间唐某给张某发过生活费5000元,现还欠工钱40000元。本案施工单位为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渭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渭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结算程序,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判决渭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40000元。
【杜凯律师分析】
杜凯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唐某叫来干活的,但是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务关系,因为本案是在工地干活,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承包这类工程,唐某为小包工头,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时应当由渭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如果大家还不理解,请看下面的法律规定: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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