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务工未能如愿收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11-28 作者:曹旭光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受瀚森公司委托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一切手续都是由该公司经办,收取的费用都已交给该公司。2.瀚森公司为原告办好了出国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未能赴韩,根据招工时的约定条件,因个人原因不能按要求赴韩执行合同,其所交的款项一律不予退回,即所交的15000元作为违约金交付给韩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该由哪家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改变了原告出国务工的工种,致使原告未能出国务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劳务费用,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提交了其与瀚森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延长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受瀚森公司的委托招收务工人员,应由瀚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是赴韩国从事陆地工作,因被告改变工种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拒绝出国,被告已退还两位证人的费用,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出国费用有理有据,从原告刘某提供的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来看,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15000 元出国劳务费,被告如系代瀚森公司收取的费用,被告应当以瀚森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的费用,本案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的,亦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无证据证实。.
其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其与瀚森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延长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受瀚森公司的委托招收务工人员,虽然金海公司与瀚森签有合作协议,但并不表示原告间接签约瀚森公司,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是以自己名义收取的,与瀚森公司无关,原告未直接与瀚森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二者之间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
最后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金海公司不具备从事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原告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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