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否同时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6-11-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肖XXXX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二、【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肖XXXX经过搜集和整理材料后起诉到法院,经过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支持原告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11560元。
原告肖XXXX,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XXXX礼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楼**室。
负责人王XXXX,经营部经理。
原告肖XXXX与被告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XX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XX,被告经营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XX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应聘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后,最初从事销售工作,后来担任办公室主任,工资标准为1450元+提成;2008年5月23日,被告让原告与何XXXX负责人的XXXX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允,但是两家单位实际上系“夫妻店”(王XXXX与何XXXX系夫妻);2010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知工资标准降为1050元+提成,原告不同意而只好离职。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27500元(2500元/月*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5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2500元/月*5月);原告为索要上诉费用无果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在仲裁环节未得到支持,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上诉费用。
被告经营部辩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应聘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均系事实;原告2008年5月23日与XXXX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支付所谓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也不应当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告肖XXXX通过应聘方式到被告经营部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2008年5月23日与一家叫“**文化传播公司”的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从2008年5月23日起以“**文化传播公司”名义对外展开业务;(3)“**文化传播公司”的负责人何XXXX与被告经营部负责人王XXXX系夫妻;(4)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文化传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5)2007年6月22日-2008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1450+提成,但提成金额不详;(7)2006年7月-2010年12月期间共计54个月,原告的“社保费”均为被告经营部所缴;(8)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原告不服而启动本案诉讼。
认定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何XXXX、王XXXX系夫妻关系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告的“社保费”缴纳凭证;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4350元(1450*3)作为“经济补偿金”。(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余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5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以5个月计算为7250元(1450*5,提成未计算)。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肖XXXX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元、“双倍工资”余额7250元共计11600元。
二、驳回原告肖XX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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