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质权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27日,李某向徐某借款15000元。此后,徐某还为其垫付修车费、罚款、餐费及其他款项等共计8500元。6月2日上午,李某为徐某出具23500元欠条一张。同日下午,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车辆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某的车辆由徐某保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果一年之后还没有能力偿还,此车归徐某所有。现原李某以徐某要将车辆典当卖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定的车辆管理协议,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该车系其花33700元所购买及双方只是保管车辆而非质押;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曾向证人出售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及车辆保管协议各一份,证实双方是质押合同,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并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审理情况】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合议庭评议,形成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全部无效,车辆返还原告。理由是该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问题,即担保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与一后之后不返归被告相矛盾。另外还约定流质禁止的事项。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中约定一年之后如果不还车辆归债权人所有,是法律所禁止的,即该部分流质禁止无效;对二其他约定事项可以通过合同法解决原则进行解释并不矛盾,是有效的。其次原告提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不足。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约定了质押流质禁止的部分无效。其次原告有证言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出售该车辆的意识表示,证人并出庭作证,被告预期违约。
【案件评析】
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该合同的性质是质押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保管合同,因为名称写的是保管协议而非是质押合同。然而,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双方显然是为了使债务能得到有效履行而签订的合同,一种从合同,故该合同应定性为质权合同,因此原告提出签订合同为保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该合同的效力是部分有效。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是原告为了使债务得到有效清偿而向被告出具的,完全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特征,即本案是质权合同。虽然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间是直至还清止,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双方担保的期间为两年,从债权还款期限届满为起。而后来双方约定原告如果一年之后无力还款,车辆归被告所有,这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禁止约定的流质禁止的事项。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没有完全理解我国担保法丰富内容而得出的偏面结论。
三、被告所举的证据效力存在弱化。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中有一份是有关被告的违约问题,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真正违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一个言词证据,而被告予以否认,又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佐证,只能形成一个孤立的证据,即未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证据法规则的相关规定,孤立的证据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认定案件的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不足,无法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或预期违约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想卖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并未出售,又未形成合同,原告的证据也仍无法得到支持,因为我国法律并不惩罚思想犯,对于意识形态的东西,不需用法律来调整。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出售合同或是对标的物有损害的事实才可以主张被告违约,其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相应的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对合同的定性有认识错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预期违给,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依据的。(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谷原忠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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