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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如何掌握合理的限度?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魏宪合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兄弟二人于2009年2月间,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投资10万元在自己的屋边建一座机砖窑,窑边有被告陈某的荔枝树。砖窑投资后,热气灼伤荔枝树的树叶,影响荔枝的收成。被告因其荔枝树枝烧伤而找原告要求赔偿未果,故于同年6月5日提水泼入正在烧砖的砖窑内,致使砖窑冷热不均而爆裂,轮砖灶变形,窑体漏气,无法生产,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村委会及镇司法办调处未能解决。故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建窑没有办理土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经营活动违法;自己的泼水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赔偿。

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陈某的荔枝树被叶某等人所建砖窑产生的高温灼伤,其合法权益正处在非法侵害中,陈某提水泼窑的目的亦是为了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这两点都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是,陈某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来予以制止,如找有关部门协调,或者即使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万不得已而无其他方法可以防止侵害的情况,即陈某的防卫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这一点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另外,陈某荔枝树的损失利益相对于叶某等因此遭受的损失而言,是较小利益和较大损害的关系,该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这两点特征来看,陈某的泼窑行为明显不是正当防卫,其对叶某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申请建窑烧砖,其经营活动违反了有关行政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罚。被告以原告的砖窑烧伤其荔枝树为由,将水泼入正在烧灼的砖窑内,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曾表示放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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