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发现怀孕能否撤销解除协议
发布日期:2016-10-08 作者:李白律师
A. 上海市的张某于2006年入职A公司,2010年2月,A公司被B公司收购。同年5月12日,张某与A公司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过渡期合同,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13日,张某在医院就诊确认怀孕,怀孕时间确定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前。之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
B. 北京市的B公司与杨某于2008年4月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出如下变更: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杨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时双方均不知晓杨某已经怀孕。后杨某以其处于孕期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A. 法院认为,张某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无法预见自身已经怀孕的事实,故属于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故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张某返还A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B. 法院认为,B公司并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而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并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针对已经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后发现员工怀孕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将其细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后发现员工怀孕而直接认定协商解除协议无效并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孕期女职工的规定也仅仅针对无过失解除以及经济性裁员,对双方协商解除并无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的做法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来处理。该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只有在协商解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才会判定协商解除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同合同法;而在协商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后发现女职工怀孕,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女职工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已经怀孕。这种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当时员工知道自己已经怀孕或者在协议里做了明确约定,不然的话女职工坚持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不知自己怀孕,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而撤销协商解除协议,恢复劳动关系。二是女职工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后怀孕。这种情况下由于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协商解除协议有效,不能被撤销。当然,各地司法实践有所不同,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在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应约定女职工怀孕的特别条款或者和女职工本人核实情况,不然协商解除协议又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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