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6 作者:房兆丽律师
原告谢信谱。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彤,1973年12月4日。原告谢信谱与被告沈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谱的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谱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6000元,已陆续归还15000元,尚欠11000元未还,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晓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沈晓彤因买房急需资金,向原告谢信谱借款26000元,被告沈晓彤在收到现金后,给原告谢信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信谱兄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沈晓彤,手机:186××××2177”。此后,该笔借款在2013年7月16日前,被告沈晓彤偿还借款9000元,原始借条被告没有收回,当日被告沈晓彤又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所欠谢经理现金已还玖仟元余款计壹万伍仟元定于7月底还清。借款人:沈晓彤2013.7.16”。后被告沈晓彤又陆续还款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谢信谱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晓彤偿还借款11000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晓彤承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调查而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晓彤向原告谢信谱借款260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沈晓彤向原告谢信谱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晓彤至今尚未付清,违反了双方约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之后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谢信谱要求被告沈晓彤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晓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信谱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沈晓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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