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被恶意辞退,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6-09-12 作者:陈亮律师,李卉律师
葛某通过58同城网络了解到某公司,公司老板朱某的邀请下于2013年8月到某公司上班。葛某主要负责市场开拓,联系意向客户并签订合作合同。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未与葛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葛某的工资一直由朱某的妻子(注:朱某妻子成立了一家个体工商户,与公司的经营项目是一样的)发放(网银转账的方式)。2014年9月,公司老板朱某恶意辞退葛某,且一直未发放葛某当月工资和工作期间的提成。葛某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
[案件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于2013年10月才成立,葛某入职时公司尚未成立,葛某与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工资一直由个体工商户老板发放,那么葛某应当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葛某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一直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与他人签订多份经营合同,并提供了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作牌,因此可以认定葛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中意见。葛某提供了工作牌、考勤记录、经营合同、宣传册、58同城网络信息等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可以认定葛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辩称葛某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某公司老板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故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向葛某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情结果]
某公司与葛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向葛某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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