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6-09-11 作者:陈敏律师
案情概要:A公司受B公司委托为B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并垫付货款,代理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口了相关货物,但B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经A、B公司协商一致后达成《备忘录》,B公司确认拖欠A公司货款等共计人民币18907936.92元,B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对B公司该笔欠款,C公司对A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C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为B公司对A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B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货款,C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无奈之下,A公司将B公司、C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法条:《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件审理过程中,C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C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该规定明确使用了“不得”这样的措辞,是典型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承诺书》应无效,C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A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审查C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任何证据,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A公司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上诉人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第五,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且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没有明确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第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C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从法院的裁判依据来看,法院对于支持A公司要求C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理由,说理非常透彻、详细,从这些理由可以得出,债权人无须参考《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只要作为保证人的公司愿意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担保承诺文件,那么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一律有效。但是,若债权人系专营贷款的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法律赋予的审查义务可能加重,而且, 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对于类似事情的判决都可能不同,这种不可预测性及不一致性,导致谁也不敢轻易下结论,相同的事情就一定能得到相同的判决。
我国从2010年11月26日起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如: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七批指导性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加强法治宣传都具有重要意义。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至第七批共计31个指导性案例。但是,这个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后,虽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没有最终选入这31个指导性案例之中,其指导、参考意义也就大打折扣。
因此,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为了确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文件的效力,仍需遵循谨慎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确保担保文件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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