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6-08-19 作者:杜凯律师
---杜凯律师
案例:
2013年6月,郭某向某信贷公司贷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郭某与信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期为1年。因信贷公司要求担保,郭某遂请求朋友唐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某没有向信贷公司偿还借款,而是外出,下落不明,且家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贷公司为了追回贷款,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向保证人唐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信贷公司起诉超过担保责任,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提出应当先起诉郭某,而不是直接起诉自己。
杜凯律师分析:
对于唐某某提出自己作为担保人超过担保期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杜凯律师分析如下:
法律规定是这样的,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20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信贷公司在郭某借款到期时必须在6个月内起诉,如果超过6个月连带起诉唐某,唐某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等于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我国的诉讼时效一般分为两种,(1)、普通时效2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2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特殊诉讼时效1年:a、人身损害;b、出售不合格产品;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唐某某提出的担保方式问题,也就是自己能不能被直接起诉,还是要先起诉郭某的问题,杜凯律师认为,这个涉及到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的区别问题。
保证方式,指保证人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保证方式。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担保法》中有明文规定的。
我国担保法中确定了,我国的保证方式以连带保证为主,以一般保证为例外。一般保证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一般保证的由来是因为当事人的约定;
2、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3、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
上述特征中应当明确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客观上的无法履行债务。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如果债务人还有履行能力的,而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此时,一般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暂时不履行担保责任。
本案中,唐某某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其应当承担的是补充的保证责任。只有当信贷公司在债务人郭某处,无法实现其债权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以下一些限制:
1、当债务人住所变更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
2、一般保证人以书面行使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如果一般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期满后,主动履行债务人债务的,视为其放弃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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