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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律师代理九级工伤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6-08-15    作者:上海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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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伊律师,上海律师咨询网。
被诉人:*,(原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
申诉人*诉*(原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因社会工伤保险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于2 0 1 4年2月1 8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 0 1 2年1 0月8日入职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职务为生产工,工资为2 5 0 0元/月。2 0 1 2年1 1月2 7日申诉人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2 0 1 3年1 1月2 6日被认定为工伤,2 0 1 4年6月1 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鉴定为2 0 1 2年1 1月2 7日至2 0 1 3年2月2 7日共计3个月。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并未替申诉人缴纳工伤倮险费用,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已于2 01 3年1 1月2 7日注销,被诉人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现向贵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1、确认申诉人与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于2 01 3年6月1 4日终止劳动关系;2、向申诉人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 6 8 0元;3、向申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 5 0 0元;4、向申诉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 9 2 0元;5、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 8 6 9 0元;6、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5元;7、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 5 5 02元;8、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 9 0元。
被诉人经本会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会查明:申诉人于2 0 1 2年1 0月8日入职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职务为生产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没有为申诉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申诉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 5 0 0元。2 0 1 2年1 1月2 7日申诉人在工厂车间上班操作破料机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破料机传送带卷入轴中压伤,导致其右手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区何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腋部挫裂伤,2、右臂丛神经损伤,3、胸大肌断裂。头住院2 4天。2 01 3年1 1月2 6日,上海市浦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诉人为工伤。2 01 4年6月1 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沪劳鉴[2014] xxxx号《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申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 0 1 2年1 1月2 7日起至2 0 1 3年2月2 7日止。申诉人因为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问题诉至本会。
另查明:申诉人在2 0 1 2年1 1月2 1日发生工伤后一直没回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工作。该厂已于2 0 1 3年1 1月2 7日注销,被诉人*是该厂的经营者。沪番劳人仲案字[2 013]年1 4 8 7号仲裁案已确认申诉人与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自2 0 1 2年1 0月8日至2 0 1 3年6月1 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费3 9 0元是由申诉人支付的。2 0 1 2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 3 1 3元。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会认为:本案被诉人经本会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表明被诉人已自动放弃了申辩的权利,并且,被诉人没有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向本会提供任何证 据,根据举证原则,被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会对申诉入圭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说法予以采信。
三、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至医疗期终结。申诉人医疗期从2 0 1 2年1 1月2 7日至2 0 1 3年2月2 7 日止,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 5 0 0元[2500元/月×3个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四、劳动者因工伤接受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应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申诉人医疗期内住院2 4天,应得伙食费为8 4 0元(2 4天×5 0元 /天×70%)。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本会予以支持。但申诉人要求的数额过高,本会只支持本会核定的数额。
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才需要支付护理费:本案中,申诉人并没有被鉴定需要护理,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是因为申诉人发生工伤后评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费用,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当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经营的原上海市浦东区某木制品加工厂于2 0 1 3年6月1 4曰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诉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890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 8 6 9 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 3 7 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 5 5 0 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 5 0 0元、伙食补助费8 4 0元)。
三、被诉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 9 0元。
四、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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