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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职工获赔26万工伤赔偿款

发布日期:2016-08-07    作者:李水全律师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定古州XX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旭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宽,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上诉人山西平定古州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桥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全,上诉人富鑫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XX于2014年2月18日到XX煤业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掘进。5月11日,曾XX在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右小腿,经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曾XX于当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8月8日出院,住院共89天。经曾XX申请,2014年8月15日,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曾宪桥、XX煤业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具体为:依法确认曾XX与XX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XX为工伤。2015年1月12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曾XX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生活可以自理。为此,曾XX交付鉴定费400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曾宪桥遂申请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后,据其仲裁裁决书,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曾XX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用由XX煤业公司支付,陪侍由XX煤业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同时XX煤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用3000元。2014年2月份至5月份曾宪桥的工资分别为2788元、7344元、6434元、1210元。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曾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不慎受伤,并且经过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工伤认定,XX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曾XX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对曾XX的工伤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应当由本人签字,未经本人授权他人代签应属无效,曾X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XX煤业公司应支付曾宪桥两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月份7344元和4月份6434元、合计13778元;曾宪桥受伤前平均工资的确定,应当为201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曾XX在主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当中,所涉及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工伤赔偿项目,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曾XX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赔偿待遇;XX煤业公司在曾宪桥住院期间已指派专人负责,曾XX不应再享受护理费;曾X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工伤治疗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XX煤业公司除去已经支付曾宪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另外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不予裁决。
2015年3月31日,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平劳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煤业公司向曾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5522元=49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5522元=99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5522元=496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778元,以上费用共计213085元。驳回曾XX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生效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曾XX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了曾XX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事项,同日曾XX向五矿邯郸职工总医院交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并花费150元进行了单次多层扫描(CT)及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当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曾XX的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18000元。
2014年10月10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曾XX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
诉讼期间,曾XX陈述其被扶养人有母亲燕某某,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三人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35年2月17日、2008年6月2日、2013年8月5日。王某甲、王某乙还有另一抚养人即曾XX的妻子王某某。曾XX在住院治疗、工伤鉴定、申请仲裁期间花费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XX煤业公司陈述2014年3月1日,曾XX因培训、考试等原因,与其同在XX煤业公司工作的马某某代替曾XX与XX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等作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曾XX在XX煤业公司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XX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曾XX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对曾XX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曾XX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九级,生活可以自理,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富鑫煤业公司已支付曾XX的工伤医疗费并在曾宪桥住院期间安排专人陪侍,故XX煤业公司不再向曾XX支付工伤医疗费及陪侍费。XX煤业公司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赔偿时予以扣减。曾XX、XX煤业公司未就曾XX的工资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山西省2014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904元计算曾XX的月工资。据此,曾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28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为43936元。曾XX评定伤残时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XX煤业公司应予赔付。曾宪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为4450元,扣减富XX业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XX煤业公司再行支付1450元。因XX煤业公司未与曾XX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曾XX亦未授权他人与XX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曾X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XX煤业公司应支付曾宪桥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即2014年3月份7344元和4月份6434元,合计13778元。曾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曾宪桥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曾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工伤赔偿项目,因此,不予支持。曾XX花费的司法鉴定费不属富XX业公司赔偿范围。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予以准许。曾XX所述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曾XX与XX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XX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曾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28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439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两倍工资差额13778元,上述共计257276元;三、驳回曾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5元。
上诉人曾XX提起上诉称,1.根据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左右,工资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用行业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富鑫煤业公司应当双倍支付曾宪桥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属于工资的范畴,依法也应当双倍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曾XX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该费用是确定的,XX煤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4.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都是曾宪桥发生工伤后的实际损失,工伤保险赔偿不到位的,XX煤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曾XX的损失,XX煤业公司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曾XX一审诉讼请求。
XX煤业公司答辩称,1.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曾XX在我公司工作不到一年,应以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月工资;2.双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明确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认可一审关于曾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及一审关于曾宪桥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处理意见。
上诉人XX煤业公司上诉称:1.曾Xx的停工留薪期鉴定是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曾XX 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开庭前刚拿到,与停工留薪期鉴定做出的时间不相吻合,该鉴定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涉嫌伪造,不应作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的依据;2.曾XX 的直接管理者马某某代曾XX签订了劳动合同,XX煤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上约定的义务,为曾XX和其他职工缴纳保险,没有恶意逃避自己责任的行为,因此,曾X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基本事实,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
曾XX答辩称,1.停工留薪期鉴定经我方积极主张,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庭前补充作出,迟延交付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2.劳动合同涉及人身权益,不得代签,曾XX也未委托任何人代签,XX煤业公司提供的代签合同是伪造的,证人均是XX煤业公司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五项:1.代签合同的效力。XX煤业公司主张代签合同有效,但仅提供未出庭作证的代签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2.曾XX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计算。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XX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审按照山西省2014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904元计算曾XX的月工资为5492元并无不当;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否两倍支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受伤职工停止工作但享受工资待遇,该待遇不同于正常工作领取的工资,因此,曾XX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属于工资的范畴,也应当双倍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曾XX关于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主张应否支持。曾宪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其发生工伤后的实际损失,工伤保险赔偿不到位的,富鑫煤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煤业公司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18000元,是预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产生的数额另行主张;5.停工留薪期鉴定应否采纳。XX煤业公司仅以停工留薪期鉴定做出的时间与提交法庭时间不相吻合来否定该鉴定的真实性,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田志国
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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