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收取工人押金等行为
发布日期:2008-10-19 作者:杨义禄律师
陈某于2008年1月被一家公司招聘为工人,并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须一次性交纳1000元保证金,并在上班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由陈某自行承担。后双方因此合同发生纠纷,陈某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陈某与公司订立的前述合同内容无效。
律师点评:
(一)、《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物…….。”本案中陈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陈某交纳1000元的保证金,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的内容。
(二)、《安全生产法》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陈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事故由陈某自行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陈某与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了“交纳保证金”和“发生了安全事故由陈某承担”的内容,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内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认定陈某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前述内容无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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