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犯故意伤害、葛××犯故意毁坏财物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杨帆律师
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袁某因之前与被告人葛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在翟××、高××的陪同下驾驶号牌为沪C3K171的雅阁牌小型汽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50幢附近与被告人葛某某碰面“讨债”。被告人葛某某见到被害人袁某等人后遂伙同他入上前殴打翟延安、高祝军,被告人葛某某的妻子被告人葛某某见状,则上前殴打被害人袁某,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打伤。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完殴打行为后,又持石头打砸被害人袁某乘坐的车辆,致使该车多次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身体多处外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创口及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右顶部头皮瘢痕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左眼睑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其腰2、3右侧横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袁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5034元。
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西路××弄××号××室。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211965××××319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区××镇××新天地××幢×室。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5年1月2 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3208,汉族,小学文化,系北海印染厂合同工,住绍兴市××区××镇××新天地××幢×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11月8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后,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人葛
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袁某因之前与被告人葛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在翟××、高××的陪同下驾驶号牌为沪C3K171的雅阁牌小型汽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50幢附近与被告人葛某某碰面“讨债”。被告人葛某某见到被害人袁某等人后遂伙同他入上前殴打翟延安、高祝军,被告人葛某某的妻子被告人葛某某见状,则上前殴打被害人袁某,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打伤。被告人葛某某在实施完殴打行为后,又持石头打砸被害人袁某乘坐的车辆,致使该车多次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身体多处外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创口及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右顶部头皮瘢痕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左眼睑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其腰2、3右侧横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害人袁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5034元。
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50幢旁被警察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据较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对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分别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事发当天自己在两朋友陪同下去被告人所住小区讨要欠款,但遭被告人的殴打,致自己身体受伤且车辆被砸、随身贵重物品受损。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3936.5元、误工费1590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31元、住宿费1635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财物损失费7148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0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7024.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有一定关联,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于涉案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且又无所有权授权,故其无权主张赔偿。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多次来找其麻烦所致;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自己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袁某因之前与被告人葛××之间的“债务”纠纷,在翟××、高××的陪同下驾驶号牌为沪C3K171的雅阁牌小型汽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 0幢附近与被告人葛某某碰面“讨债”。被告人葛某某见到秽害人袁某等人后遂伙同他人上前殴打翟××、高××。被告人葛××的妻子即被告人葛某某见状,则上前殴打被害人袁某,在捆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打伤。期问,被告人葛××又持石头打砸被害人袁某乘坐的沪C3K171的雅阁牌小型汽车致使该车多处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身体多处外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创口及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右顶部头瘢痕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左眼睑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其腰2、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有一定关联,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于涉案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且又无所有权授权,故其无权主张赔偿。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多次来找其麻烦所致;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自己只愿意承担医疗费用。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涉案被砸车辆为沪C3K171雅阁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桂华。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坏的沪C3K171雅阁汽车评估价为15034元。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袁某系身体多处外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创口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其右顶部头皮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 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左眼睑挫伤依据Ⅸ人体损伤程履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萁腰2. 3右侧横突乍折依据Ⅸ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兑意见为:袁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6.车损、人体损伤照片,证实:被损车辆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跟朋友在外面吃饭,其老婆打电话给其称袁某来其家。其听后就赶回来,路上打电话给袁某,让她在其家里等着。后其到了看到袁某她们的车也刚到,车上还有另外两个男的,见面后其跟几个朋友跟那两个男的打了起来,是用拳头、脚互相打对方。在打的时候其看到其老婆跟袁某扭打在一起了。其等人跟那两个男的打了会儿,那两个男的没有还手了,其等也停手了。停车后其看到其老婆跟袁某也没有再打了,站在那里看着袁某越看越气,就从地上捡了块石头朝她开来的车上砸,砸了几下就把石头扔了。
9、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7点左右,其妈打电话给其说其家里的电闸被拉下,还把钥匙洞堵死了,其就跟其老公葛某某回家来看了以后,葛某某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叫她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后其听到外面很吵,出来看到葛某某跟别的几个男的在打架,当时旁边还站着一个女的,用手指着在骂葛某某。其看见比较气愤,就上前去打那个女的,其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摔倒在地上,摔倒地后其就互相用手打对方。过了会其二人就停手了,那女的就爬起来报警,还打了120.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在鲴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15.1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对被害人的伤残提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8日,该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袁某因外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被鉴定人伤情稳定,比照浙高法[2004]264号Ⅸ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伤后所需的误工时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079.65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596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宿费935元,合计人民币29227.15元。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 30000元。该事实由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伤残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Ⅸ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专业鉴定资质;被害人袁某系轻伤二级,从医学专业角度并非属于严重残疾,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不适用该条后半部分‘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参照适用<职工工伤马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的情形,故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合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伤然鉴定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意见,席院不予采纳。其庭审提供的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惦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内容已被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泣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呆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其中一次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水娟同时致一人二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能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葛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葛某某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要求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人身损害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葛某某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按实际票据金额予以照准;主张的误工费、扩理费、营养费偏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期限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中国石油上海销售公司松江加油站发票,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和证明力,但鉴于被害人的伤情及来往治疗等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主张的住宿费,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935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被害人损伤不构成十残等级的鉴定,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财物损失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供了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自货清单,但该财物损失是否为被告人葛某某实施故意伤害所致,是否为被害人在被殴打过程中灭失,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非本自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财产所有人,涉案被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桂华,且相关修理费发票户名均为郭桂华,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仅以持有该票据即主张要求被告人葛荣林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所有人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莲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E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目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开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22.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晓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芳
人民陪审员 杨丹
二o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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