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外劳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
发布日期:2008-07-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A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且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合同签订地和被告所在地,其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给A县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孙某与A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不应被看作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而应是双方对协议内容遗漏的一种补充条款,即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新情势时,双方首先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就该未约定情形发生的争议按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地域管辖之基本原则,作为被告之一的B公司住所地的B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享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因为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协商不成而发生争议,而是双方对合同的改造发生争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B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既然原告孙某已经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B市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所以对被告A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由B市法院继续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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