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疗费无法赔偿,是否可以在工伤中赔偿
发布日期:2016-04-13 作者:万林律师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0年8月17日进入佛冈县某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装配工。2014年10月5日12时10分许,谢某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无牌无证,送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脑组织肿胀并脑疝形成;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6、左颞枕骨多发骨折;7、双颞部及左枕部头皮血肿;二、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三、腰3左侧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五、肺部感染;六、失血性中度贫血。后转院至佛冈县中医院。共住院233天。
经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佛冈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后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三级。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谢某购买社保,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
医疗费花费137742.57元,由于对方摩托车无牌无证无保险,交通事故并未起诉,也未得到赔偿,清远市2013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26元每月,60%即是2037.67元。
【仲裁裁决】
1、医疗费: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规定,因申请人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申请人应通过民事程序获得侵权赔偿,在本案本委不作处理。
2、住院伙食费:21元/天×233天×70%=4893元
3、交通费:不支持
4、护理费:1010元/月÷21.75×233天=10819.77元
5、长期护理费:3326元/月×40%×10年×12个月=159648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7元/月×12个月=24452.04元
7、伤残津贴:2037.67元/月×80%×10年×12个月=195616.32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67元/月×23个月=46866.41元
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7.67元/月×13个月=26489.71元
10、经济补偿金:不支持。申请人提出支付自2010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智计至2015年12月)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22.5元的仲裁请求,本案属工伤待遇争议,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被中请人要求支付全额工伤待遇两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申请书所述依据“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不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医疗费:137742.57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为第三人侵权,原告应先向第三人追偿再依法向被告追偿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受损伤非工伤,对于应先向第三人追偿亦依法无据,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7742.5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费:70元/天×233天×70%=16310元
3、交通费:1000元
4、护理费:80元/月×233天=18640元
5、长期护理费:3326元/月×40%×10年×12个月=159648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67元/月×12个月=24452.04元
7、伤残津贴:2037.67元/月×80%×10年×12个月=195616.32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7.67元/月×23个月=46866.41元
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7.67元/月×13个月=26489.71元
10、经济补偿金:2037.67元/月×5.5个月=11207.2元。
【律师解析】
1、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无法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可以到在工伤中赔偿。
2、未购买社保的,由单位全额赔偿伤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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