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甲又与季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5月,原告季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甲归还欠款7000元及其利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成甲同意在当年底前归还季某本息合计10000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成甲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季某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成甲又与季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季某作适当让步,仅要求成甲归还7000元了结纠纷。此后,成甲之父成乙代其子归还5000元,另2000元由成乙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于2004年春节前还款。但到期后,成乙未能归还。2004年5月,季某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季某与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有效,故裁定对原调解书终结执行。据此,季某再次起诉,要求成甲、成乙归还欠款5000元。
【评析】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处理目前这起欠款纠纷,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季某与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即按7000元了结原纠纷,此协议应为有效。后成乙代其子归还5000元,另2000元以其自己名义向季某出具欠条,此应视为季某与成甲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告消灭,故对原民事调解书应终结执行。而另一方面,成乙因向季某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明确为2000元,这使其与季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成乙为义务人。因此,法院应判令成乙归还季某2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原调解书的终结执行是不妥当的,季某的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对于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季某的起诉。具体理由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院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是可以的。但此和解协议与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则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法院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只有在当事人已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而终结案件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并未得到全部履行,所以法院不应裁定终结执行,而应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即强制成甲归还其尚欠季某的5000元。
2、成乙出具欠条不应视为成甲债务的转移。成乙给付季某5000元,系其代成甲归还;另2000元由成乙出具欠条给季某,亦是成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种方式,属于原债权债务范畴。当该2000元未能归还而季某又申请继续强制执行时,执行和解协议不再生效,季某与成乙之间关于2000元的约定也不再具有约束力,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归于季某与成甲之间。
3、季某的第二次起诉系因法院终结执行不当而引起,但其与第一次诉讼基于同一事实,而非独立之他诉,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根据民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季某的起诉,由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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