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倾斜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7月被告吉水某建筑公司在原告王某房屋南面动工承建垃圾中转站。12月上旬,当垃圾中转站建至四层楼面时,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下沉、砖砌体裂缝,垃圾中转站因此而停工。2003年7月22日,吉安市建达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检测。原告房屋下沉的原因是,垃圾中转站基础未按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施工,而且垃圾中转站的桩承台砼包裹了原告房屋的基础桩,加上垃圾中转站的桩持力层为细砂层,该土层承载力较低,且有一定的压缩性。原告房屋桩持力层也为砂层,随着垃圾中转站施工中荷载的不断增加,垃圾中转站的荷载附加给了原告房屋的桩基,从而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向南倾斜。鉴定意见指出,原告房屋的东南角的全高垂直度偏差值超过了国家验收标准规定的要求,并提出对房屋沉降的观察再继续6个月。2004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检测,结果是该房屋西南角向南倾斜2.5公分,东南角向南倾斜5公分。该所于同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该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仍在进一步发展,为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建议对原告房屋基础应尽快进行加固处理。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固费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加固费,法院应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应支持。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王某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加固费就包含有赔偿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求。理由是:房屋是普通人的一项重要财产,当其遭到重大损害,对人的精神打击更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该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的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全高垂直度偏差超过了国家验收标准规定的要求,是被告在承建垃圾中转站过程中,不按规定施工造成的,其存在明显过错,应负全部责任,按造价承担房屋基础加固费用。原告房屋发生倾斜虽属财产损害,但房屋对普通人来说是倾其所有积蓄建造的最重要的财产,房屋可加固,却无法扶正。原告长期居住在倾斜的房屋中,在担惊受怕中生活,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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