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上护栏缺失行人坠河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镇人民政府管理的镇中心河大桥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来,该桥划归镇人民政府管理。由于年久失修,该桥桥栏已缺失了好几处,为此也曾有人从缺栏处跌入过河中,但因为没有出现严重后果,镇政府仅是派人在缺失的护栏处用竹杆简单的拦了一下。2004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当地村民张宝国酒后骑车途经该桥时,不慎从该桥缺栏处摔入河中,造成颅脑损伤,后被送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张宝国之子张某等人多次找镇政府解决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赔偿张宝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64347.50元。
诉讼中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桥梁的缺陷不是镇政府造成的,且其虽有缺陷,但可以正常通行。张宝国酒后骑车,且在大白天过桥应当看到存在的危险,其坠河身亡,过错在其自身,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镇人民政府管理下的桥梁年久失修,致受害人张宝国自该桥缺栏处坠河身亡,应当推定某镇人民政府对张宝国的死亡存在过错,某镇人民政府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宝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起码的判断能力,但其对危险视而不见,仍然骑车通过危桥并由此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由此可减轻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等人各项损失390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有代表性的因建筑物引起的侵权案件。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条款及其归责原则的正确适用。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附落致人损害的。值得注意的是,过去一直有观念认为,负有设置、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所应承担的是行政侵权责任。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并没有区分致人损害的构筑物究竟是公共建筑工程还是私有的建筑队工程,而是一律适用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由有关的管理单位进行赔付,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作为因建筑物等物引起的特殊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可以归纳如下:1、这种侵权行为是与建筑物等物件有关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对于致人损害的建筑物等物件,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建筑物为基点作展开的概括性列举,即分为建筑物、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建筑物上的悬挂物等四种。 2、这种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此,具体的致害方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建筑物的全部或一部发生倒塌、脱落,如房屋倒塌、房瓦或墙皮脱落;二是其他设施的全部或一部发生倒塌、脱落,如广告牌倒塌、车站牌脱落;三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离建筑物而发生坠落,如阳台搁置的花盆坠落、店堂内的吊扇坠落。只要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直接或者引发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即可构成侵权行为。至于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脱落、坠落的原因何在,不影响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3、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等物件通常处于直接占有的状态,负有妥善设置、保管该建筑物等物件的义务,应对该建筑物等物件存在的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尽以应当的注意。因此,当建筑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致人损害的,除依法应予免责的情形外,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于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桥梁护栏脱落,由此造成行人坠河身亡的后果,而诉讼中镇政府仅是声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人民法院推定其存在过错,从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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