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修车辆被偷 4S店承担全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12月10日,李小兵在昆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威驰车,总价款为206239元。此后该车一直在汽车销售公司4S店保养和维修。
2005年8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李小兵发现家中防盗门被开启。经查看,发现车钥匙、行驶证、钱包内现金和身份证遗失,李马上向大观派出所报案。
2005年8月23日上午9时,李小兵将车交给其父送到汽车销售公司处更换车锁,在汽车销售公司服务中心开具给李小兵的《车辆维修协议书》中“客户要求及委托事项”一栏中注有“钥匙被盗一把,现想换全车锁”字样。在《车辆维修协议书》背面的“车辆维修协议条款”中注有“客户在接到公司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的接车通知后,车主或送修人应携带接修单的第四联在7日内到公司结算并接车”一条。
据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回忆,8月23日早晨9点接到该车,因库房无全车锁需订货,遂将车开到二楼维修间停放好。到11点多来了一名自称车主的男子说有急事需将车开走,同时这名男子还出示了行驶证,这名男子取出钥匙开走了车。在路过大门时,值班人员按照惯例要求车主停车出示出门条,但这名男子不但没有减速,反而加速扬长而去。过了20分钟,此车维修人员来值班室查询车的去向,才得知此车是被不明身份人员开走。汽车销售公司马上与李小兵联系,并向白龙派出所报案。
因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小兵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李小兵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管理不善致使自己的车辆被盗,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车价款206239元,而汽车销售公司认为由于李小兵将车钥匙与行驶证遗失,李亦有过错,且该款车型已降价,请求对该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153435元。
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将车辆送交被告,被告亦开具维修单,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他人没有出门条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应承担车辆丢失的70%责任。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行驶证,致使他人将车开走,亦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7406.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上诉。李小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汽车销售公司按车辆鉴定价值153435元赔偿损失。而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李小兵未将车钥匙、行驶证被盗情况如实告知公司维修人员,以便引起维修人员的高度重视,李小兵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盗车人没有听从保安的指挥冲过关卡,将车盗走,无法拦阻,要求改判由车主承担70%,汽车销售公司承担30%。
经审理,昆明中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对李小兵的车辆进行更换全车锁,并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实际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汽车销售公司是承揽人,李小兵是定作人,汽车销售公司、李小兵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确认的事实,昆明中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尽到善意的保管注意义务,其行为还违反了关于接车方式的合同约定,应当对造成定作人李小兵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车辆被盗与李小兵丢失车钥匙和行驶证有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昆明中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定作人的保管义务作过约定,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昆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小兵人民币153435元。
(王翁阳 赵丽琳)
法官说法
未尽善意保管注意义务是承担责任的关键
据本案审判长马芸法官介绍,是否尽到善意保管注意义务,是本案4S店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马芸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李小兵将需维修的车辆交付于承揽人汽车销售公司,此时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管理者,在承揽人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对李小兵的车辆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然而,该车被定作人及其委托人以外的人开走,造成定作人李小兵的损失,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尽到善意的保管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汽车销售公司是与李小兵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在有人要求开走车辆时,应当核实来人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或者是接受合同相对方委托,但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核实其身份确认是否是合同相对方,并在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该行为应属未尽到善意保管的注意义务。
另外,在汽车销售公司与李小兵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书》中约定了客户接车的方式,汽车销售公司同意车辆离开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仅凭借钥匙和行驶证就同意放行,是汽车销售公司单方变更客户接车的方式,该行为李小兵不予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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