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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可否获得“双赔”

发布日期:2015-12-31    作者:倪晓敏律师
    林某妻子在某客运公司从事售票工作,工作中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费用。
  由于客运公司没有为林某妻子办理工伤保险,林某要求客运公司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即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费及工亡补助金。客运公司以林某已经获得肇事方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拒绝支付。
  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客运公司向林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客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客运公司向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林某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公民参保的社会基本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并存,两者存在互补关系。
  但是,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相同赔偿项目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仅对不同赔偿项目享有赔偿权利。根据《解释》第17条至第3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上存在竞合,竞合的项目不应“双赔”,不同的项目应当“互补”。
  该案中,林某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费及工亡补助金,除了丧葬补助金与已获赔偿的丧葬费项目相同以外,另外两项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客运公司没有为林某妻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客运公司应当向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稿件来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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