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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购买股票,婚后收益归属要分情形确定

发布日期:2015-12-22    作者:刘敏律师
基本案情王某与叶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矛盾突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双方就各自婚前所购股票的收益归属问题产生争议。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在某甲公司证券营业部设立的股票账户转存资金183,000元。后该账户进行多次的股票买入和卖出。至2012年2月17日,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156,824.55元。之后,该股票资金账户无银行转存记录,并存在频繁的股票交易情况。2012年12月28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该账户分别银行转取83,000元、30,000元、13,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可用金额、可取现金以及资产总值均为50,262.92元。 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在某乙公司证券营业部设立的股票账户转存资金863,000元。后该账户进行多次的股票买入和卖出。至2011年9月22日(下一次账户变动日为2012年5月15日),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0元。之后,该股票资金账户无银行转存记录,且仅在2013年12月4日存在证券卖出记录。截止2014年9月19日,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0.71元。股票资料具体包括XX电气3,600股,市值18,324元,该股票截止该日最新价5.09元,成本价10.21元。



法院判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股票账户、银行账户内余额归各自所有;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律师分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婚姻专委会副主任刘敏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相关意见,一方婚前股票账户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区分“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也没有进行操作的,仅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增值,此时该增值与夫妻双方无关,应认定为自然增值。单纯的股票变现行为,不属于投资或者是经营性的资产管理,仅仅是改变了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影响财产性质。如果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股票,婚后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进行了经营性质的管理(如多次买卖),该收益有夫妻双方的投入,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购买股票的本金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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