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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15-11-23    作者:元绪律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郑某(丈夫、本案原告)是某国有银行总行的职工,在北京工作。李某(妻子、本案被告)是某国有银行江苏分行的职工,在南京工作。2001年二人确认了恋爱关系。
2002年初,郑某获得了单位福利购房的机会,购买了一处90平方米的住房。该房的首付款由单位支付,银行按揭则由单位从郑江工资中按月扣除。条件是郑江需在单位工作满15年,在这15年中,房屋产权登记在单位名下。
2003年3月18日,郑某与李某二人在北京办理了结婚手续。
2006年,郑某又看上了另一处140平米的住房,和李某商量后,二人决定购买。李某的父母将郑某视为自己的儿子看待,便决定拿出毕生积蓄50万元,给他们作为买房的首付款。2006年11月,二人办理了购房手续,首付款70万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二十年还清,贷款人为郑某和李某,而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名下。
2007年底,郑江和李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生活中总是纠纷不断,郑江也有时对李芬施以暴力而分开居住。感觉到二人的感情即将出现危机,李某的父母提出要将自己借给郑江夫妇的50万元购房款作了一个公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某父母的50万元系其对李某的个人赠与;140平米的房屋为郑某与李某共有,其中郑某占产权的25%,李某占房屋产权的75%;该房屋的未偿贷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随后,已经对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的双方开始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为李某拿出80万元给郑某,140平米的房屋归李某,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因条件苛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协议期间,郑某将自己工资卡的10万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移到了自己母亲张某名下。
2008年6月,郑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法院认定140平米的房屋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李某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等问题持有异议。
另外,郑某的月工资为16000元,李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单位均为所属员工办理了完善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
二、庭审过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就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就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1、面积为90平米房屋是否属于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2、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书是否有效?公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3、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书生效后,双方的工资收入是否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5、郑某私自转移10万元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6、两套房产的房屋现值多少?(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申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为准)
三、法院判决: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09年3月宣判:
1、双方离婚;
2、面积为90平米房屋为郑江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还贷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此类问题的处理存在地区差异。)
3、双方签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有效,面积为140平米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即郑某占产权的25%,李某占产权的75%,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按评估现值支付相应价款给郑某;该房屋尚未还清的房贷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4、婚内购买的家具家电依实物平均分割;
5、双方婚内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平均分割;
6、郑某转移的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7、郑某对李某的身体侵害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法庭对郑江的行为予以训诫;但李某将来不能怀孕的证据不足,支持其物质损害赔偿请求,但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说法:(一)关于离婚。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过错赔偿的前提,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需由原告举证。在本案中,需要郑某举证证明与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是说双方的婚姻现状是否存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如符合,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告方举证不能或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又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均不会判离婚。如原告方坚持离婚,可在一审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此,本案中李某是否同意离婚的态度直接影响本案的走向。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李某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是本案的重中之重,这也是当事人双方的最大分歧所在。
郑某认为,面积为90平米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单位名下,是单位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面积为140平米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该房产的公证无效,应平均分割,尚未还清的房贷应由离婚后实际获得该房产的人继续偿还;另外,郑某认为,自己的工资高,李某的工资低,刚来北京的那段时间李某还没有工作,房屋装修和家具家电基本上是利用自己的工资所购买。
而李某则认为,面积为90平米的房产虽是郑某婚前签合同,但是婚后共同还贷,产权虽然登记在单位名下,但实际的购买人却是郑某,应当按现有价值平均分割;面积为140平米的房产应按公证协议分割,该房产房贷由双方共同分担;双方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平均分割;郑某私自转移的10万元应平均分割;双方婚内购置的家具家电应平均分割。
这里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夫妻共同财产又该如何进行分割?一般而言,在没有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前获得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具体到本案中:
1、面积为90平米的房产系郑某婚前签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婚后支付房贷,该财产性质应视为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当前房屋登记在单位名下,但过户手续仅一个程序问题,并不妨碍郑某就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郑某与李某结婚后,郑某的工资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用工资为面积为90平米房产支付房贷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郑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因此,该房产的婚后偿贷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2、面积为140平米的房产系郑某与李某夫妇婚后购买,其中李某父母支付的50万元首付款应被视为他们对李某夫妇的共同赠与,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房贷亦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但在双方签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书后,该房产的性质变为夫妻共有财产,按比例共有,即李某占产权的75%,郑某占产权的25%。该房产的房贷依约定,仍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新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双方婚内购置的家具家电、双方婚内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以及郑某婚内转移到其母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平均分割。而且,依据郑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可以请求法院就该财产对郑某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过错赔偿。
李某认为,在日常的生活中郑某屡对李某施以家庭暴力,以至于使其患上严重的妇科疾病,并有可能导致将来不孕,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郑某则对这一指认予以否认,认为家庭生活中小打小闹很正常的事情,并非是家庭暴力;李某患上妇科疾病是夫妻生活中双方所致,并非为自己一方所为;李某将来是否能够怀孕,当前并无证据证明。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需要李某来举证,如郑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李某则有权对郑江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种损害即可以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相关事实,也需要受害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会依据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由法院根据损害的性质、严重程度等酌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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