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岁农民务工病亡谁来赔?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倪晓敏律师
2000年3月,49岁的徐某进入永太公司担任车间清砂工。2011年6月,徐某因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永太公司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将原缴纳的社保转为农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徐某此后仍在永太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徐某在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如皋市人社局根据其家属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徐某没有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庭审中,原告永太公司辩称,虽然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公司做事,但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突发疾病身亡时虽超过60周岁,与永太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徐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仍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永太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并重新认定徐某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
永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农民工工作上限年龄无明确规定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吴云霞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是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吴云霞说,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工作上限年龄尚无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结合国家当前对农民工的相关政策要求,该案中徐某系务工农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与永太公司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永太公司作为徐某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永太公司认为徐某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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