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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时间病亡 请求按工亡补偿败诉

发布日期:2015-07-23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2010年12月14日,甘某在住地因身体不适,没有上班,上午8时左右,自己到附近乡村诊所就诊,经治疗后回到住地,同日11时许病情加重无知觉。他人报120医师诊断时甘某已经死亡。事情发生后,当即有派出所、医院、法医及甘某的亲属等到现场进行处理。2010年11月30日,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出具的1份“医疗事故争议病理解剖学检验报告”得出结论为病因不确定的病死。甘某丈夫杨某及3个子女认为陈某非法用工,应支付丧葬费、工亡一次性赔偿金、抚恤金合计481609.8元给其。此事经2012年4月9日,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区劳人仲字[2012]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后,2012年5月8日,甘某丈夫杨某及3个子女诉至本院。
  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甘某发病和死亡,对照上述条款(一)规定,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因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条款(二)至(七)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甘某发病和死亡,对照上述条款(一)规定,并不符合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的三个要件:一在工作时间内;二在工作岗位上;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条款(二)至(三)规定。故不能“视同工伤”。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没有对甘某作出有工伤、工亡认定书或职业病的鉴定结论。甘某发病和死亡,无证据证实与其所从事的炮筒加工工作有关联性及被告陈某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支付丧葬费、工亡一次性赔偿金、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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