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要求某方当事人做亲子鉴定,该方当事人不配合时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5-07-19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被告:赵忠平
原告钟倩倩诉称:我母亲颜如玉在婚前及婚后和被告发生过性关系,致使母亲在1997年9月23日生我。2008年8月20日,颜如玉的丈夫做亲子鉴定,确定我不是他的亲生女儿后,经常与母亲吵闹,并不愿承担抚养我的责任。后我母亲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答应承担抚养义务,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我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
被告赵忠平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有血缘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提出的8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颜如玉于1996年12月31日与钟某结婚,1997年9月23日颜如玉生下女儿钟倩倩。2008年钟某怀疑原告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便做了亲子鉴定,经鉴定,可以排除原告与钟某的亲生关系。为此,颜如玉夫妇矛盾不断加剧,钟某提出不再抚养原告。后颜如玉找到被告,提出原告是其亲生并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双方协商中,被告提出原借给颜如玉夫妇的30000元不要还了,待他与原告做亲子鉴定后再协商以后的抚养费。此后,颜如玉多次催被告做亲子鉴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做亲子鉴定。审理中,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做亲子鉴定,被告拒不做亲子鉴定。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录音,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然同意协商解决诉争的纠纷,但并未承认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颜如玉发生过性关系,更未承认原告就是被告亲生。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具有隐私性,他人难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与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时,采取秘密的方式将协商过程进行录音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该行为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虽未明确表示曾与原告的母亲颜如玉发生过性关系,也未承认原告是其亲生,但提出诉争双方应协商解决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被告承认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有过两性关系,并认定原告是其亲生。综上,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自己是被告亲生的责任。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其亲生,只要他能够做亲子鉴定,全部的事实便清楚。而做亲子鉴定必须被告到场,现被告可以做而不做亲子鉴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就是原告的亲生父亲。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母亲与丈夫自2002年始在进贤县民和镇居住生活,原告也在进贤县三中读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钟倩倩与被告赵忠平有亲子关系。
二、被告赵忠平自2010年7月始至原告钟倩倩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份付清上半年的,12月底付清下半年的。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亲子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实的案件事实有:(1)原告与钟某之间的亲子鉴定,证实原告与钟某不具亲子关系这一事实。(2)两段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商原告抚养问题的录音,录音中被告提出原借给颜如玉夫妇的30000元不要还了,提出原告的抚养问题可以协商解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承认与原告的母亲曾有过两性关系,并认定被告间接承认原告是其亲生。(3)原告的母亲颜如玉陈述称其在婚前及在婚后的1996年下半年曾与被告赵忠平多次发生性关系,致使其怀孕生育原告。(4)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现在未成年,需抚养和教育。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极大可能性,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只要被告能够做亲子鉴定,就能使全部的事实清楚。但经法庭合法传唤被告做亲子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做亲子鉴定。因为被告在可以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拒绝鉴定,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不可能再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可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做亲子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利于被告一方,做亲子鉴定必须被告到场,现被告可以做而拒做亲子鉴定,依法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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