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22 作者:王振兴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范xx,女,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驻马店市。
原告范xx诉被告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婚后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北侧南起1号楼东2单元第1层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即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北侧南起1号楼东2单元第1层西户房屋(房权证字第094638号)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北侧南起1号楼东2单元第1层西户住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94638号。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过户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洲堂治后伤、牙齿脱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依该协议约定,二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北侧南起1号楼东2单元第1层西户住房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范xx办理位于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北侧南起1号楼东2单元第1层西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莉审判员:杨珍献人民陪审员:宋鹏程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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