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
发布日期:2015-05-06 作者:邹超律师
向某为我区某公司员工,今年7月10日11时许,向某因头痛向公司请假去诊所看病,14时许回来继续上班,19时30分下班;当日24时左右,向某在家中头痛加重,被送至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45分死亡。
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向某所在公司就向某死亡事故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律师解析
何谓“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规定。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突发疾病。
显然,向某因“身体不适”导致“突发疾病”,那么其中的因果关系又要如何证明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
那么,本案情形是否属于“突发疾病”范畴?“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本案中,向某在工作时间因头疼才请假就诊,因此向某的身体不适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且向某死亡是在次日17时45分。同时,经人社局查证,医院确认11时和24时属于同一疾病。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最后,区人社局认定向某死亡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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