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当中的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15-05-06 作者:邹超律师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如何理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6月,修理公司职工杨某修理时被铁屑溅入左眼未就医,2006年10月眼疾发作后就诊并手术,12月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修理公司被认为工伤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裁定驳回,2007年4月杨某申请工伤认定,被认为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争议焦点:
1,工伤申请时限起算点如何认定?
2,工伤申请是否适用1年时效?
【邹超律师解答】
1.“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不等于“事故发生之日”。在事故与事故引发的伤不同时发生的特殊情况下,充分保障工伤职工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权利,并不影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亦不会妨害劳动保障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的行政管理秩序,故《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不能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
2,杨某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职工在生产劳动过发生的人身伤害,亦属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律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情形,工伤职工请求赔偿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期间起算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时,亦应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即应从杨某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杨某申请认定工伤未超l法定1年的时效期间。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第136条: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者应当知道权利祕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J月l日)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功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部门规范性文件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201 1年1月1:日)第4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第5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1日 劳社部函(2004J256号)第6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颊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看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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