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属于赠与
发布日期:2015-05-04 作者:马建霞律师
本案并非赠与而是对于离婚财产的约定分割
(一)民事赠与合同区别于离婚夫妻财产约定
原告在本案中将其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偷换成是一种民事赠与,现在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被告认为,这是一种偷换概念,本案根本不是一个民事赠与合同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合同法中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因为,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因为对于赠与人而言,其是一种无偿行为,其处于一种完全的义务承担方,而受赠人则是完全的权利承担方,因此,基于对于双方这样一种利益的平衡考虑,立法赋予了赠与人在特定情况之下的一种撤销权。但是显然,民事赠与合同中的撤销不能想当然的适用于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中。因为离婚夫妻财产约定主要目的在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其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带有一定的道德义务。因此,事实上,离婚案件因为涉及到特定的身份关系,一直对于其法律适用,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问题的约定,虽然包含一部分财产内容,但是因为其以特定的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应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非合同法的规定。
(二)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系补偿而非赠与
抛开我们刚才论述的一般的民事合同中的赠予与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分割的不同,事实上,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财产的分割,根本与财产赠予完全不是一回事,其事实上就是原告对于被告的补偿。在双方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的离婚协议书中,在五、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项下很清楚的写到:由于男方原因离婚、鉴于女方多年的付出,男方将其婚前购买的住房一套、车辆一部补偿给女方。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根本不是一种赠与而是一种基于其自身的过错对于被告的补偿。
三、该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愿不应予以撤销。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是可以约定归属的;二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给夫妻另一方的。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补偿给另一方的房产,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以明确该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特别是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实际上是权衡了各方面的利弊,深思熟虑后作出的一种决定,该协议不存在法律中规定的欺诈以及胁迫情形,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证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否则,如果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悖。
综上,原告与被告因已办理离婚登记继而履行完毕离婚协议,本案本不是一个民事赠予合同,更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该协议应得到尊重和履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马建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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