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因车祸死亡获赔 再婚家庭为钱起纠纷
发布日期:2015-03-02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2013年9月27日,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浚县交警大队处理,原被告与该起事故的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获赔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9万元。因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四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配死亡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赔偿金是赔给乔某某的同住家庭成员的,原告乔甲、乔乙、乔丙不能分得,且应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3.7万元。自己年老体弱,应适当多分。第三人孟甲、孟乙诉称,第三人孟甲、孟乙在刘某某与乔某某结婚时尚未成年,与乔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并共同生活,第三人孟甲、孟乙包括孟甲之女乔A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依法享有分割本案赔偿款的权利。
浚县法院审理认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与乔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赔偿的权利人为刘某某、乔甲、乔乙、乔丙、乔丁、孟甲等六人。那么事故的肇事方给付的赔偿款19万元则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医疗费、丧葬费)后作为该六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刘某某诉称其为办理乔某某的抢救及丧葬事宜共支出了3.7万元,但其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认本案的丧葬费与医疗费的支出总额为2.7万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故本案应分割的共有财产数额为16.3万元。
赔偿款并未指定各个受益人的份额,应属刘某某、乔甲、乔乙、乔丙、乔丁、孟甲六人共同共有。原告乔丁尚未出嫁、被告刘某某年纪较大,其二人与乔某某生活较为紧密,与其依赖程度较高,应适当多分得赔偿款。刘某某在乔某某身故之后为处理相关事宜付出较多劳动和精力,亦应适当多分得赔偿款。乔甲、乔乙、乔丙、孟甲虽亦与乔某某关系较为紧密,但其四人均已成家,对乔某某生前的依赖程度较低,可适当少分。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条件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刘某某分得35000元,原告乔丁分得30000元,原告乔甲、乔乙、乔丙及第三人孟甲各分得24500元为宜。
第三人孟乙、乔A没有参与本案事故赔偿事宜的处理,不是该起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且乔A不属于该次事故法定的赔偿权利人,赔偿金中没有其二人应得的份额,对二人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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