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人未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某公司员工谢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公司以谢某未请假擅自回家为由,诉称事故责任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将奉贤区人保部门告上法庭。区人保部门答辩称谢某系在正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未认定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日前,奉贤区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区人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回放】
谢某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5月11日21时58分左右,谢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责任无法查清。后区人保部门收到谢某法定继承人之一吕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展开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称事故发生当日,谢某上中班,时间为15时至23时,谢某独自一人于21时55分离开公司,该事故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过程中,人保部门向公司车间主任宋某作了调查,宋某在笔录中称,谢某负责汽车零部件除锈除油的预处理工作,中班时间自15时至22时30分(单位规定是23时,提前完成工作一般22时30分下班),谢某一般比其他员工早半小时上班,下班也早半小时。后人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谢某的死亡系工伤。该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书》不服,诉诸于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维持人保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视为正常工作的合理延伸。同时法律亦作了限制规定,即交通事故中本人承担的不能为主要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交警部门对谢某死亡事故作出责任无法查清证明。但结合以下两点,一是本案中交警部门未明确认定谢某承担主要责任,二是相对于单位而言,职工处于弱势地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也强调了依法保护职工的权益,故被告认定谢某在上述事故中未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对谢某是否在正常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争议,根据原告单位车间主任宋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谢某所在车间员工通常比原告规定正常下班时间(23时)提前半小时左右,其从事的预处理工作又比车间其他员工早半小时左右下班,即谢某某于21时58分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正常的下班时间基本吻合。综上,谢某系正常完成中班工作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奉贤区法院 徐成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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