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金某离婚案件
发布日期:2015-01-04 作者:王园律师
杜某(原告) 金某(被告)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在某市某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杜**(一直由原告的爸妈带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三金(项链、戒指、耳环)、爱玛电动车一辆,共计10087元。
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生性暴躁、蛮横无理,导致婚后频繁发生家庭矛盾,日积月累,矛盾越来越大,三天两头吵架,被告甚至在吵架时,动手砍伤原告。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吵架(今年正月初七),被告的父母直接冲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砸、摔原告家中的电视等生活用品,闹得原告全家不得安宁。次日已回娘家的被告,又亲自返回家中收拾自己所有的物品,将家中剩余物品重新砸、摔一遍后毅然的选择了离开,自此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出现过,二者已形同陌路。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整;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三金(项链、耳坠、戒指)、电动车;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庭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1月5日在某市某区办理了结婚登记。认识不到一年,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互相了解,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基础。
2、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生性暴躁、蛮横无理,导致婚后频繁发生家庭矛盾,日积月累,矛盾越来越大,三天两头吵架,被告甚至在吵架时,动手砍伤原告,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的父母竟直接冲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砸、摔原告家中的电视等生活用品,闹得原告全家不得安宁。次日已回娘家的被告,又亲自返回家中收拾自己所有的物品,将家中剩余物品重新砸、摔一遍后毅然的选择了离开,自此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出现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2)款,原被告属于其中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因此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3、从离婚的原因来看,被告的父母都曾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过,甚至砸、摔原告家中的电视等生活用品,原告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难以调和的,如若勉强维持,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是没有必要的,只会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因此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4、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来看,现原被告早已分居,亦互不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互相不关心彼此的生活,二者已形同陌路。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5、从婚姻生活对原告的影响来看,这段不幸的婚姻生活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早已使原告心灰意冷,身体的伤害可以康复,但是心灵的创伤已永难愈合,原告再也不愿和被告一起继续这段已经遍体鳞伤的婚姻生活。婚姻生活幸福与否取决于夫妻感情,只有夫妻关系融洽的婚姻生活才会有幸福可言,因此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减少不幸的婚姻。
二、婚生子杜**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婚生子杜**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1、原告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长期抚养孩子已建立深厚感情,且非常愿意继续抚养。
原被告儿子杜**一直是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并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孩子长期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非常依赖爷爷奶奶,而爷爷奶奶对于孩子的成长更是无微不至的关怀,这和谐温馨的家庭生活最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突然改变抚养人和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其成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从有利于杜**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由原告抚养。
2、 原告的家庭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的家庭条件比被告优越,愿意为孩子将来的生活、学习等创造条件,自然更有利于孩子将来的发展。
3、被告的言行不适合抚养孩子。
被告性格暴躁、蛮横无理,经常大吵大闹,从不顾及孩子的感受。被告不能给予孩子所需要的呵护,这样的言行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属于所列情形第2款“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被告自离家后,从未看望关心过儿子,对儿子漠不关心,也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
综上,婚生子杜**应当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水平和河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希望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应当包括下列财产: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金(项链、戒指、耳坠),价值8037元;
2、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050元,共计10087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支持了我们的离婚请求,夫妻财产也相对均等的分配了,孩子的抚养权归金某,杜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本律师点评:
1、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接收此案时本律师已经给当事人分析了情况,因为孩子未满2周岁,无法定的除外情况,一般会判给女方抚养。所以法院如此判决,当事人也心中有数,并不意外,对此判决书的结果也表示满意。
2、杜某系回民,一直以来他都想以自己的儿子是回民为由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在此本律师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族问题不是争取孩子抚养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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